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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孜穎(原名: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院卷第27、6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10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6,200元未給付,其中5萬3,867元為消費款、1,423元為循環利息,91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12年9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9年9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3.05%機動計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6萬2,79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暨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8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5萬6,200元
5萬3,867元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56萬2,792元
56萬2,792元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