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蔡宗翰、陳祖培,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5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5年7月1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5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3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5年5月18日結算止,尚欠56萬1903元及其中本金53萬2566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雙方間之債務關係,伊現無資力償還,已依法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呆帳回收沖銷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僅言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尚未獲裁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