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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李憲定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僅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本金、利息債權則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5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