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1.80.244.236)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當日即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7年10月3日止共5年,依借款期間自實際貸款日即112年10月3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分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3日為分期清償日,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2.49%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4.23%(計算式:1.74%+2.49%=4.2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繳付第24期本金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應繳日為114年10月3日之月付金,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㈣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21萬5,662元,並應給付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暨自應繳日次日之逾期繳款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