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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顏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224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8,312元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3,224元(含本金45萬8,312元、已計算未收利息5萬4,9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