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巫燿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80.169)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萬3568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共計84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38%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61萬2035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1%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代償委託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