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亭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7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11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6萬8,127元未給付,其中56萬7,627元為消費款,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844元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萬3,783元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32.252)於1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萬5,45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次數畫面、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