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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沈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55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變更為陳祖培;陳祖培已於115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扣除匯費30元及帳戶管理費5,000元後,原告於當日將其中1,644,132元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1,205,838元則匯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31%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0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08年6月繳款後,因繳款發生困難,遂於109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前置協商,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約定就當時借款餘額2,524,708元(含本金2,506,152元、利息18,556元)分18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如未依協議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期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詎被告於115年2月13日補足115年1月之月付款(期間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後,未依約於115年2月17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已毀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5年2月17日、同年4月15日繳付之3,787元,沖銷遲延利息113元、115年1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之利息後,仍積欠本金1,799,5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協商後,伊有按約定繳款,一直到今年才無法按約繳款;伊有還的意願,但伊沒有辦法現在還錢,伊想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核屬相符,被告亦均無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前述要求,然兩造是否願再次協商新的還款條件,本即聽由雙方之自由意願,原告既仍請求法院判決,而未允於訴訟中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處理,本院亦不得勉強,更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有還款意願,而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