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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高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零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伊於翌日(15)日核發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以年息15%計算,違約金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截至114年11月28日止,被告仍有54萬8190元(
  包含本金54萬0802元、已到期利息7,388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