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曾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6050元,約定自114年4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6%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9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8萬56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自114年4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6%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9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萬770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108萬5614元
108萬5614元
12.99%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萬7709元
49萬7709元
12.99%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8萬3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