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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葉雲仁  
被      告  梁亮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3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6月2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伊申貸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1%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