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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線上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8年11月11日止,共84期。利息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5.18%機動計算,伊僅請求被告依撥款時之利率6.39%(計算式:1.21%+5.18%=6.39%)計付利息,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遲延時起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60萬5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60萬5405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