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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劉端旭  
被      告  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黎治宏  
被      告  詹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