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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記帳至115年1月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53萬0,945元(含本金149萬4,680元、利息3萬6,26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餘額、利息計算沒有意見,現在沒有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3萬0,945元
149萬4,680元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