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江奕陞
被 告 詹宗霖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明細、民事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