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26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41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8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4日至121年2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96%,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8,726元。
㈡被告前於114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16日至121年10月1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9,641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件僅就欠款本金部分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