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王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版第28條、000年0月0日生效版第29條約定(本院卷第18、2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5年5月12日止,尚餘50萬1,139元未給付〔含本金即消費款11萬1,000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38萬7,589元、逾期費即違約金1,200元(原債權額共1,241元,其中41元債權拋棄不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1,3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消費款及本息、違約金、手續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信卡約定條款(000年0月0日生效版、000年0月0日生效版)、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