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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4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琴音,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琴音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0%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詎被繼承人張琴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4萬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張琴音已於112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萬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551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琴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846,9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