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辰憲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林辰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林辰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林辰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林辰憲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大規模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大規模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A授信約定書)第20條、原告與被告林辰憲於同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B授信約定書)第20條、原告與被告洪筱嵐於同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C授信約定書)第20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2、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大規模公司於110年5月13日邀同林辰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大規模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65%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85%計算,自115年9月14日起則回復原貸款利率計算,如大規模公司逾期還款或付息,除應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於115年1月14日為2.96%)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大規模公司於112年1月18日邀同林辰憲及洪筱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大規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利息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週年利率1.48%計算,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785%計算,自115年9月19日起則回復原貸款利率計算,如大規模公司逾期還款或付息,除應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8%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大規模公司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僅分別繳納本金至114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止,依原告與大規模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簽立之系爭A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款約定,大規模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大規模公司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於原告向大規模公司為請求時,系爭借款A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96%,系爭借款B之利率則為週年利率3.2%。經扣除被告另行就系爭借款A清償自11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清償自11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之違約金後,大規模公司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6萬8,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就系爭借款B尚欠64萬31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而林辰憲既為系爭借款A之連帶保證人,林辰憲及洪筱嵐均為系爭借款B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其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分別與大規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授信約定書、系爭B授信約定書、系爭C授信約定書、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46、49至6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規模公司及林辰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90元應由大規模公司及林辰憲連帶負擔2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