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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郭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計至114年11月15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6081元、循環利息554元,合計4萬6635元未清償,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利息。
(二)原告前於113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辦93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利息約定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0.45%),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上開借款期日將借款金額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就本件信用貸款僅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79萬2654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9289元(計算式:4萬6635元+79萬2654元=83萬9289元)等相關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4萬6635元
(含循環利息554元)
4萬6081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
2
信用貸款
79萬2654元
79萬2654元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5%計付
合計

83萬9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