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張佳盛
被 告 陳正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見司促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26年2月2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14%(合計2.88%)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0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14,644元,是被告除應給付前開借款,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向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26年2月2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1.14%(合計2.88%)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0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85,479元,是被告除應給付前開借款,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向伊借款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4.82%(合計6.56%)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0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80,699元,是被告除應給付前開借款,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20年7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5.1%(合計6.84%)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30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86,855元,是被告除應給付前開借款,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52頁),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均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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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6%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4%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