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1503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20年8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8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63%,計算式:1.74%+4.89%=6.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3萬6,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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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