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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育燈  
被      告  古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110年8月16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計週年利率14.87%計算(違約時為1.74%+14.87%=16.61%,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15.8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6萬1,475元(含本金5萬7,6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86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113年7月29日撥款45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29日至118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第1期利率按週年利率0.88%計算,第2期起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43萬2,601元(含本金39萬6,98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421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存摺封面、撥款證明、被告信用貸款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1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6萬1,475元
5萬7,607元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2
43萬2,601元
39萬6,980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