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明菖
被 告 歐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3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3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8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信用卡違約金、信用貸款違約金及法務費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5年2月2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萬9107元未給付(內含本金20萬991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1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向伊借款123萬2000元,其中119萬9815元為償還他行貸款,其餘3萬2185元伊已於113年3月14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4萬4097元(其中102萬6963元為本金,1萬7134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及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貸款帳單及明細、貸款系統畫面、貸款撥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帳務明細及對帳單、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所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9、131-1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