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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張俊宏  
            梅峯   

原      告  陳慶昌  
            陳月英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僅記載「請判相對人合作金庫(股)公司被告明知其給陳慶昌661萬等金流不實,騙得債權憑證自始不生效力即應登報道歉」,就刊登內容並不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且未表明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三人各依照何項法律規定可以為聲明之請求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為何?),起訴程式均有欠缺。為此本院已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莊榮兆雖於115年5月18日、20日連同訴外人張俊宏具狀;訴外人江良華雖於115年5月19日具狀(該書狀雖記載以莊榮兆、陳慶昌、陳月英、張俊宏、蔡顯進、江良華6人名義具狀,惟僅江良華一人有於書狀用印),核其書狀內容,均未就刊登之內容予以明確特定,亦始終未說明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認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