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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胡覃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宗翰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明鑑變更為蔡宗翰,而蔡宗翰於115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