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8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至95年4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1482元(計算式:本金5萬8918元+利息1,964元+費用600元=6萬148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9月5日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同日起得循環動用,借款利率自第3個月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所適用之借款利率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至95年2月9日止尚欠本金5萬940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889元(計算式:6萬1482元+5萬9407元=12萬08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自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週年利率15%,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萬8918元
自95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0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
2
5萬9407元
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