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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魏子鈜(原名:魏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4.132.182)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95萬9,229元、5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第一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二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2.38%(合計週年利率4.11%)按日計算、第二筆借款利息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4.21%(合計週年利率5.94%)按日計算。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於113年8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各2萬6,803元、7,493元,分別抵充該二筆借款自上期應還款日即113年6月30日計算至當期應還款日前一日即113年7月29日所生之利息各1,894元、730元,及第一筆借款之費用300元,其餘2萬4,609元、6,763元分別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53萬6,132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4萬2,814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4.11%、5.9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53萬6,132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14萬2,814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
合計

67萬8,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