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徐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其中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萬2,800 元,及其中62萬5,520 元自民國115 年3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13.49%計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聲
明如主文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利
息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8 月25日與其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
,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3.49%固定計算,並約
定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
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嗣於114 年5 月23日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合意將借款額度變更為100 萬元。詎後續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3 月26日轉催收止尚積
欠65萬2,800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是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
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並有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
查詢系統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