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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      告  日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承益(原名:謝駿新)


被      告  謝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5條、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3、25、27、29、31、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謝駿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光體適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謝承益、謝駿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18日合意變更還款方式、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日光公司自115年1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借款本金66萬3,872元、22萬1,268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謝承益、謝駿維應與日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日光公司、謝承益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及其金額均不爭執,但因資產被扣押,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駿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件、變更借據契約2件、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6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件、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為日光公司、謝承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謝駿維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日光公司、謝承益雖辯稱其無資力還款,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所辯即屬無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變更前
變更後
變更前
變更後
1
150萬元
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到期日延至117年4月15日

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計息,其後,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005%機動計息(現為2.723%)
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本金平均攤還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月付息,其後按月本金平均攤還

2
50萬元
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到期日延至117年4月15日
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息,其後,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現為2.723%)
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本金平均攤還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月付息,其後按月本金平均攤還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150萬元
66萬3,872元
6萬6,360元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9萬7,512元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50萬元
22萬1,268元
4萬4,240元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7萬7,028元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88萬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