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
徐志明
被 告 甘樂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人豪
被 告 陳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29、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秋宜固具狀主張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卷第77-79頁)。惟被告甘樂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甘樂公司)既為法人,本非經濟弱勢當事人,理應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而被告陳秋宜既係被告甘樂公司所覓得連帶保證人,本件因被告甘樂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涉訟,是關於訴訟管轄權之認定自應與被告甘樂公司同為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甘樂公司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條款自無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被告陳秋宜為被告甘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從而,本件以本院有管轄權為適當,被告陳秋宜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3,86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具狀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91頁),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樂公司於11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葉人豪、陳秋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4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815%、2.0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甘樂公司就上開借款至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28日止分別積欠120萬7,814元、50萬6,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甘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葉人豪、陳秋宜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催繳紀錄、貸款撥款明細、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卷第13-49、87-89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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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1.815%計算(目前3.5%) |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 | 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2.015%計算(目前3.7%) | 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