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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冠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阿蕊

被      告    吳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李阿蕊、吳昊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亞公司邀同被告李阿蕊、吳昊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其等就被告冠亞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冠亞公司於113年9月30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借款108萬元(因本件為信保基金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21萬6000元、86萬4000元,2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司於115年1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冠亞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借款36萬元(因本件為信保基金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7萬2000元、28萬8000元,2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司分別於115年2月28日、115年1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冠亞公司於113年11月4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借款56萬元(因本件為信保基金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11萬2000元、44萬8000元,2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司分別於115年2月28日、115年1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再者,冠亞公司於114年4月2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伊借款借款100萬元(因本件為信保基金保證借款8成,故分為20萬元、80萬元,2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7年4月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即1.72%+0.5%=2.22%),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亞公司於115年1月30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且有票據退票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及第13條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李阿蕊、吳昊勳為冠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歷史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冠亞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李阿蕊、吳昊勳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訂115年7月10日下午5時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5年7月13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108萬元
12萬7411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51萬0421元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6萬元
4萬2509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7萬7992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31日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56萬元
6萬7478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8萬1961元
114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100萬元
15萬2569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61萬0292元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97萬0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