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雁閔
被 告 郭璟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2,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2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24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其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21年4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5%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1.2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4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萬2,230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