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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吳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9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4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伊已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逾期還本付息之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放帳戶帳務資料及明細、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違約金計付方式
1
125萬元
114年5月14日至121年5月14日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99%機動利息,按月計付(目前為1.74%+4.99%=6.73%)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14萬2900元
6.73
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