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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6日起至120年9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年利率12.99%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4.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45,348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