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沈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1,015元(含本金48萬7,161元、已計算未收利息3,85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本院卷第11至4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