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呂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由訴外人南陽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負擔,被告負擔固定週年利率為0%,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5年3月24日,其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萬3,336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明細、帳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