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世瑛
被 告 楊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5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5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線上向伊申辦信用貸款,伊於同日核准並撥貸新臺幣(下同)92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伊房貸指標(月)利率加11.7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5%(計算式:1.71%+11.79%=13.50%),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為16.20%(計算式:13.50%×1.2=16.20%),伊請求利率為15%,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83萬5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往來明細(撥款證明)、放款利率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