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洪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0.575%=2.29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既用途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寄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6萬2,718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萬8,807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