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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
被      告  許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營業部及8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澳盛銀行信用卡約定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契約第16、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至114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25萬5632元(本金24萬04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294元、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貸款額度188萬5000元,並申請動用188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20年2月15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固定8.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6萬2325元(本金170萬394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5萬7876元、其他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約定書、撥款明細、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各款項,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25萬5632元
24萬0438元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76萬2325元
170萬3949元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5%
合計

201萬7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