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蔡政樺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蔡政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繼承人蔡政樺之繼承人清償借款,然關於被繼承人蔡政樺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卻付之闕如,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即被繼承人蔡政樺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遵行,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