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原名:游金鴻)
被 告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程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游金寶、沈俞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泓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泓程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泓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泓程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又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0萬、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再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1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上開借款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按月計付(即2.22%),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泓程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7萬77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游金寶、沈俞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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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