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林芊岑
被 告 好氏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4,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氏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好氏公司)邀同被告陳莉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碼1.405%計算(即為年息3.125%),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好氏公司邀同被告陳莉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並於114年2月7日簽訂展期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5日止,利息利率自114年2月17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685%)加碼2.44%計算(即為年息4.125%),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7日攤還本金13萬5,000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7日繳付利息,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展期約定書、郵局利率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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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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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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