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任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073號支付命令(下稱桃院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迄121年4月21日,計息方式按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2.28%計付(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為3.96%),被告應按月繳還本息,於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114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48萬7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就桃院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並辯稱:被告業於114年5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復於同年11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再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就本件借款158萬元有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債務協商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出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原告審核被告申貸資格之勞退保資料、戶名「任佩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原告核貸通知信函、貸款交易明細歷史查詢、指標利率歷史查詢等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債務協商等語,惟未否認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且未具體敘明所指辯詐欺情事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