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被 告 林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8,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8,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3、6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5年3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0,544元(其中消費款為5萬7,389元,循環利息為1,950元、其他費用1,205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4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8.251.8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21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8%機動計算(現合計為9.0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0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6萬8,07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9至67、73至7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