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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本意係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惟被告戶籍地位處高雄市旗山區(見限閱卷),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原裁定誤載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1
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2
理由欄關於「被告戶籍地確實位處高雄」之記載。
被告戶籍地確實位處高雄市旗山區。
3
理由欄關於「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之記載。
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4
理由欄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5
理由欄關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