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黃智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144 萬3,973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
  144 萬2,323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其借款15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
  起至117 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39% 機動計算(現計為3.07% ),以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7 月2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
  失期限利益,結至114 年4 月22日轉呆日為止尚積欠144 萬
  2,323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又轉呆日屆至前之利息僅請
  求2 萬6,251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
  客戶)、原告季調整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信貸傳票、RM
  S 查詢、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還款計畫列印、貸款交易歷史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9頁),
  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