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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  
被      告   巨易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被      告   呂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易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巨易公司)邀同被告楊東偉、呂佳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內,願與巨易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嗣巨易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400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巨易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11月28日,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合計本金124萬5933元。經要求巨易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楊東偉、呂佳峻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定儲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巨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東偉、呂佳峻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萬6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40萬元
自110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8日止
12萬4603元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60萬元
自110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8日止
112萬1330元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400萬元

124萬5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