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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祖培,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01.137.84.16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20年3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39%浮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迄今尚欠本金152萬2,0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