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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李淑鳳(即陳孟君之繼承人)

            陳潮湖(即陳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孟君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原告與陳孟君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5、111、129、14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陳孟君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孟君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陳孟君未按期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4年12月15日結算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8萬7185元(內含消費款17萬6817元、循環利息9168元,其他費用12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陳孟君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1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4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陳孟君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孟君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萬4244元。依約陳孟君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陳孟君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5月12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1萬9543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陳孟君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孟君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2萬3564元。依約陳孟君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㈣陳孟君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5月12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6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陳孟君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孟君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6萬3243元。依約陳孟君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 
㈤嗣陳孟君於114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孟君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孟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指稱其等為陳孟君之繼承人,已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第4165號),已發生限定繼承效力,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陳孟君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及於被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之請求如逾越遺產部分即於法無據等語,聲明:㈠被告就本件債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原告之請求如有逾越遺產範圍部分,應予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63頁),復依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陳孟君與原告間有上開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陳孟君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均未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孟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指稱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及於被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之本件請求如有逾越遺產範圍部分,於法無據,並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答辯聲明。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孟君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並無被告所指上開逾越遺產範圍、就被告固有財產為請求之情,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係依上開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孟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從而被告辯稱關於遺產範圍、內容,應以依法陳報之遺產清冊為準,被告無再補充、說明或提出其他財產資料義務,被告不負處分、變現遺產或協助原告受償之義務,原告應自行循強制執行程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之民事答辯狀所載),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8萬7185元
17萬6817元
15.00%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萬4244元
1萬4244元
16.00%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2萬3564元
32萬3564元
13.03%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66萬3243元
66萬3243元
13.03%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